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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1號

命供訴訟費用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61號

抗告人
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相對人
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4年8 月16日提出答辯㈠狀進行本案答辯,復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然本院遽准相對人之聲請,而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01,872 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因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即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而聲請本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95年1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201,872 元。惟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乙節,業經相對人於其起訴狀表明在卷,足見相對人在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抗告人係外國法人而可聲請本院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後,亦於本院9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本案言詞辯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本院前以抗告人係外國法人為由,於95年1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擔保,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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