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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芳迎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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