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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請人
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金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相對人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二字第192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79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59,067 元之範圍內實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享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明順,並由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受理後,二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應給付陳明順20,000,000元,業已遠超過前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數額,是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全二字第1929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前經讓與第三人陳明順,並由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在案,然該案兩造嗣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陳明順20,000,000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給付票款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是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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