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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請人
延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代理人
林政憲
代理人
葉鞠萱 位同上
相對人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52號、第1053號、第1054號等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173,000 元、125,1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1883號、第1884號、第1885號等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90年度存字第1052號、第1053號、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陳明順),已由陳明順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達成以2,000 萬元和解,是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全部勝訴而終結,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和解筆錄(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伊曾將債權讓與陳明順,由陳明順與相對人以2,000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陳明順所受讓之債權,包括訴外人玉恆企業有限公司、幸錩興業有限公司、全鴻金屬有限公司、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潔宏有限公司、貿益有限公司、政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共26,984,155元(即本院92年促字第23223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給付貨款事件),而相對人於和解中所同意給付之金額為2,000 萬元,該筆2,000 萬元所表示之原來債權如何分配?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是否全部勝訴?均無從依和解筆錄查知,顯見不能以相對人同意給付2,000 萬元已高於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額1,893,948 元,即可謂聲請人已全部勝訴,債務人不可能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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