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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人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謙信
相對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分別命其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而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亦委任劉麗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太一法律事務所公費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足證兩造間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此即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依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474 條第3 項規定,亦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466 條之3 之規定,參諸其立法理由既認:「被上訴人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應與上訴人相同,爰增設第3 項準用之規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並不限於依同法第474 條第1 、2 項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民事事件為限,是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因委任律師支出之律師費亦視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既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費40,000 元 ,其數額亦未違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民事訴訟事件最高限額50萬元之範圍,自得作為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並得命相對人負擔。再聲請人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計算書漏載第一審送達費用248 元應予增列,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64,890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支 出 人│├────────┼────────────┼───────────────┤│第一審裁判費 │24,642元 │ 聲 請 人││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248元 │ 聲 請 人││ │ │ │├────────┼────────────┼───────────────┤│ 第三審律師費 │40,000元 │ 聲 請 人 ││ │ │ │├────────┼────────────┼───────────────┤│合 計 │64,890元 │ 聲 請 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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