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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陳世賢
相對人
雋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相對人
甲○○ 住桃園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38號提存書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3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3510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42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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