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興
- 相對人
- 海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喜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冬山鄉○○路986 巷23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江雲輝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因相對人積欠罰鍰,為使執行程序合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董事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江雲輝已於92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無設置副董事長,亦未經原董事長江雲輝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造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無法進行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行政執行處94年9 月11日桃執己92年空污罰執專字第00000967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其餘董事黃永河、廖喜吉查詢相對人董事有無互推一人代理該公司董事長職權或選任新任董事長,惟黃永河因遷移不明無法回應,廖喜吉則表示其不知情等語,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江雲輝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罰鍰裁罰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廖喜吉以其係遭第三人鍾海環等6 人共同偽造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其已對之提出告訴,並表明願推黃永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廖喜吉對鍾海環等6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中除蕭逢霖、黃永河未到案外,其餘被告均已獲不起訴處分,有廖喜吉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稽,則廖喜吉主張其係遭人偽造而登記為相對人董事云云,尚非可採。再查相對人尚有董事廖喜吉、黃永河,其出資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而廖喜吉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表示其實際出資額僅為150 萬元,雖較黃永河為低,惟黃永河現設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39 巷40號,經本院依址送達文書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顯見黃永河並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廖喜吉既本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則其所辯遭他人偽造文書成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廖喜吉顯然亦較他人了解相對人公司之情況,並無不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以選任廖喜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