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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請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盛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全字第119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664 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975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65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之92年度執全字第599 號執行程序,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99 號執行命令、93年度全聲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664 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975 號和解筆錄、龜山迴龍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上述擔保金,嗣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除提出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99 號執行命令、93年度全聲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664 號提存書各1 件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惟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4 月12日函知及於95年5 月3 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命聲請人提出本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是本件聲請人所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並無法證明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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