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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請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相對人
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固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1年6 月18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件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考,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公司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座談意見參看),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李陳秀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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