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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
視友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邦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88年度全一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3 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250,000 元代之,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92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878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49號假扣押、91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88年度執全字第3085號假扣押執行、93全聲字第101 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已於93年10月17日將上開公示送達之公告登報,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873 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2 月18日新院月民慎第02816 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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