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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67,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假扣押裁定,准以289,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867,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2 月2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367號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出對聲請人之起訴證明,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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