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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張天民

  • 原告
    吳秀春即大升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吳秀春即大升企業社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甲○○ 37歲 民 乙○○ 32歲 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全字第4401號裁定,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准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各1紙及印鑑證明2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40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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