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 債權人
- 吳秀春即大升企業社
- 債權人
- 相對人即
- 債務人
- 甲○○ 37歲 民
乙○○ 32歲 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全字第4401號裁定,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准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各1紙及印鑑證明2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40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