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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吳秀春即大升企業社
債權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甲○○ 37歲 民

      乙○○ 32歲 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全字第4401號裁定,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准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各1紙及印鑑證明2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40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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