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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漢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輝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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