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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甲○○○○○○ ○
聲請人
限公司
聲請人
路14
法定代理人
林厚德
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相對人
台亞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珠

            PRI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全木字第10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17 號提存新臺幣232萬7 千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民事和解筆錄正本核閱屬實,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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