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士杭 相 對 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者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者肆張)與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以上共計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暨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准予假處分之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91號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者2 張,面額100,000 元者4 張)與現金11,879元,以上共計 2,411,879 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因另一請求交還支票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83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00號事件提存2,137,638 元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87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執行處函、93年度裁全字第5283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487號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各1 份、相對人同意書2 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處分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處分裁定、執行處函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2691號、93年度存字第3100號卷宗屬實。又前開假處分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2 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