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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平帆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人;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吳朝榮於民國93年6 月1 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借款求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08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吳朝榮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已於93年6 月1 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迄未另行改選董事長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吳朝榮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為證,自屬於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公司股東計有丁○○、乙○○、戊○○、丙○○4 人,持有股份數各為400,000 股、200,000 股、200,000 股、200,000 股,而丁○○與吳朝榮為夫妻關係,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丁○○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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