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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學祐
聲請人
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學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執全字第260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印鑑證明、和解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601號卷宗、93年裁全字第4653號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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