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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甲○○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對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益公司)、甲○○、乙○○○為催告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故意拒絕受領或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就相對人金益公司、甲○○部分:經查,金益公司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5 號,而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設籍於上址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金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金益公司是否有於該址營業?相對人甲○○是否有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據該分局查覆:該址目前係經營「茶堀出軌泡沫紅茶店」、並無「甲○○」之人居住於該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4 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20968號函、94年5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28665號函附卷可憑。再查,相對人甲○○,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已於88年9 月21日出境至國外,而經查詢其入出境資料,迄今並無其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金益公司、甲○○部分為公示送達,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四、就相對人乙○○○部分:依前述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戶籍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8 樓之2)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為憑。惟矧「招領逾期」之原因可能有諸多,未可遽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乙○○○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8 樓之2 」之址?據該分局查覆:乙○○○有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94年4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20967號函附卷可憑),準此,相對人乙○○○既非住居所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公示送達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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