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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羅金燦
相對人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秋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珍珠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稅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黃珍珠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一紙為憑,相對人之董事長黃珍珠,因已死亡不能執行職務,而相對人目前尚未另行選任董事長,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應准許之。又相對人之股東除已歿之董事黃珍珠外,尚有張碩傑、張碩勳、鄒春光、黃秋櫻等4人,而張碩傑等4人之出資額分別為張碩傑、張碩勳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鄒春光、黃秋櫻各為1,000,000元,而另參酌衡諸管理公司之便利性及時效性,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設籍於桃園縣之黃秋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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