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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稱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203,300 元之本案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該案已於民國86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原應供擔保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2748號、85年度存字第2537號、前揭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並函查台灣高雄地法院之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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