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全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稱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203,300 元之本案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該案已於民國86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原應供擔保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2748號、85年度存字第2537號、前揭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並函查台灣高雄地法院之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