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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
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亨
相對人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 萬2,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存證信函暨信封袋之影本為證。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其送達予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退回,依上揭法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未發生效力,相對人自無從就其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為主張,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應依同款後段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待要件完備後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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