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悅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董事蒙嘉佩意圖不法利益損害相對人之利益,而對蒙佩嘉提出刑事告訴,惟蒙佩嘉竟避走國外不行使職權,亦未指定代理人。雖由相對人除蒙佩嘉外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 項互推聲請人代理,然為免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固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8條第4 項亦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公司法第208-1 條立法理由旨在公司因無人得代表公司,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然,相對人執行業務董事蒙嘉佩縱有聲請意旨所稱不行使職權,亦未指定代理人之情事,惟相對人既由除蒙佩嘉外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3 項互推聲請人代理,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可稽,相對人既得由聲請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前述規定所稱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依前說明,相對人既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不合得聲請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