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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55號

債權人即

聲請人
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恩
法定代理人
債務人即
相對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265,612元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2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並以91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事件,提存5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存單號碼:0000000~300125,面額各100,000元,計連聲請人提存之現金50,000元共合計450,000元在案,而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1,247,215元而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7字第6722號假扣押裁定書、91年存字第3095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全7字第6722號民事判決內容,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247,215元,較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1,265,612元為低,是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僅獲部分勝訴,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全部勝訴確定,是以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知本案訴訟雖判決確定,仍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當。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22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03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既無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無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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