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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欣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11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8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1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在卷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對屬實,故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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