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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依妹
相對人
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全七字第38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3,300 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60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依法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18號、90年度裁全字第3822號、90年度執全字第2160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48號、88年度訴字第108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既早於90年間即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距其於93年10月2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4年3 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已近三年,是相對人在聲請人假扣押系爭財產期間自有受損害之可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勝訴確定或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自難僅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謂聲請人無繼續提供擔保之必要或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雖於93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4日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一件在卷足憑,然斯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尚未確定,則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不符合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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