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台如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全七字第398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85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673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伍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A78661 、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1917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FA17863 、FA17864、FA17865)准予返還。
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宇字第802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FA17866 、FA17867 、FA17868 、FA17869)准 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新台幣(下同)9,149,518 元未償為由,先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七字第3984號、91年度全字第6734號、91年度全宇字第8021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分別向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3639號、91年度存字第3193號、91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2 7,407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上開3 件假扣押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足見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0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5年度全七字第3984號、91年度全字第6734號、91年度全宇字第8021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639號、91年度存字第3193號、91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3號、93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證查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無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