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百宜
- 相對人
- 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八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案提存新台幣(下同)648,000 元為擔保金,並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因此提供反擔保於本院在案。惟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8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88年度全八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案提存648,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6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43,745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並因此提供前開假扣押數額之反擔保金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先後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0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86,518 元確定。嗣聲請人於93年3 月1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開催告,惟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或提起訴訟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八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0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卷核閱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雖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兩造間本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顯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62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前開假扣押卷宗無誤,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93年3 月17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