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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林朝慶即聖恩企業社

      林麗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案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2字第3877號裁定,以91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利益人供擔保在案,嗣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1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關於相對人林朝慶、甲○○部分,業經本院92年執字第3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定並分配而結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林麗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前於94年1月12日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裁定書、91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1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紙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是以返還提存物,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之。經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雖已消滅,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7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查結果,本院對相對人甲○○所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函,經付郵送達後而郵政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本院另曾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並以書面聲請公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則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難謂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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