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年亨 相 對 人 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