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33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為免財產遭法院假扣押,即提供新台幣973,103 元之擔保金為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1號),聲請人已依前開判決清償完畢,故相對人乃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供之擔保金,有提存所公函、相對人出具之收據、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