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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吳文清
相對人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422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1 張(票號:A86403)為 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2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份、94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書影本1 份、相對人同意書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印鑑證明2 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22號假扣押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印鑑證明2 紙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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