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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對人
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轉單參張(面額均為壹佰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總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00 號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0 號提存前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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