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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相對人
視友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邦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全宇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宇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2665號案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本案判決與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均依據相對人出具之承認書及本票,證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30,638 元之債務,惟系爭本案判決及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金額不同,乃因相對人辦理庫存品退貨而再扣減14,698 元 之故,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宇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書、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經銷合約書、承認書、本票、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件及88年度執全字第22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證查閱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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