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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協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柯素琴
相對人
仰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0年度全三字第98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5,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欲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仰德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13日後即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6之7 號3 樓,其法定代理人郭雪兒乃係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610 巷58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仰德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郭雪兒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送達相對人之地址卻係「桃園縣桃園市○○○街2 巷15號」,是聲請人前揭催告自屬於法不合,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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