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南杏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 月28日遞狀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目前該案繫屬於本院中壢簡易庭(齊股)一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 份等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