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朝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相 對 人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廖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46375 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B51249 至51250 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伍張(號碼:HN22376 至22380 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HN38086 至38088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或債務人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80,000元及面額合計9,8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1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人並以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7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93年度票字第770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7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2號假扣押暨93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卷宗、93年度票字第770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貨款債權,業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7708號民事裁定准就相對人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該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前揭本票裁定卷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