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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龍程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而經本院審查後,除聲請人漏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62元及郵票費280 元應予增列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24,522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繳 款 人│├────────┼────────────┼───────────────┤│第一審裁判費│6,162元 │ 聲 請 人│├────────┼────────────┼───────────────┤│第一審送達郵費 │280元 │ 聲 請 人 │├────────┼────────────┼───────────────┤│差旅費 │800元 │ 聲 請 人 │├────────┼────────────┼───────────────┤│測量規費 │17,280元 │ 聲 請 人 │├────────┼────────────┼───────────────┤│合 計 │24,52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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