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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郭君勳林勤綱李宗榮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陳振斌
即被告
楊天送
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陳立信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黃新家
即被告
游振鴻
即被告
曹連財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被告
壬○○

        顏嫦娥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八、三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辛○○、陳振斌、楊天送、乙○○、陳立信、曹連財、庚○○、黃新家、游振鴻、甲○○、戊○○、壬○○、顏嫦娥、丁○○部分撤銷。

丙○○、己○○、辛○○、陳振斌、楊天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己○○、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振斌、楊天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陳立信、曹連財共同連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陳立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曹連財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黃新家、游振鴻、顏嫦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參年。

甲○○、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期徒刑柒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張奇才(未據起訴)、己○○、辛○○、庚○○、陳振斌、楊天送及丁○○原均係任職於金門縣農會(現均已解職),其中丙○○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擔任總幹事,綜理各部門放款業務,張奇才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擔任秘書,襄理總幹事綜理農會業務並代理行使職權,己○○自五十七年間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辛○○則自年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止,庚○○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陳振斌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楊天送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止,丁○○於八十一年間均任職於任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七人均係為金門縣農會(下稱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亦明知處理農會貸款案,應依農會理事會通過訂定之「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下稱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等規定辦理,詎竟意圖為自己及壬○○、顏嫦娥、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宏慶代書事務所乙○○、經理陳立信、曹連財、游振鴻、陳明珠、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建和、黃新家等人不法之利益,由丙○○、張奇才、己○○、辛○○、陳振斌、楊天送、乙○○、陳立信、曹連財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顏嫦娥、壬○○、庚○○、戊○○、游振鴻、陳明珠、柯建和、黃新家等人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顏嫦娥、壬○○、戊○○、曹連財提供及乙○○、陳立信仲介及尋找並提供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苓雅區、金門縣金湖鎮、台北縣金山鄉、中和市、樹林鎮、台北市內湖區、大同區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後,再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庚○○、陳振斌、楊天送等人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金門縣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或「借款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及徵信審核,再呈請己○○核轉張奇才或丙○○核准貸款,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就下列申請貸款事件予以超估高貸放款,致農會分別受有財產上之呆帳損害(各貸款事件擔保土地之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應有部分、所有人、貸款人、不動產調查時間、調查人員、歷次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核准貸款人及停止繳息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一)丙○○、己○○、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之絡,由丙○○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以自己名義向農會申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經辛○○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己○○核轉,經由丙○○准予核貸並撥款;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同上方式,申請增貸為二千萬元並准予核貸並撥款;其後壬○○雖正常繳息,惟依授權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二千二百萬元,丙○○竟違反此規定,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並由其指示辛○○、己○○配合辦理增貸事宜,己○○即轉指示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振斌,未經實際徵信而依二千四百萬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擔保放款總值為二千五百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而准予增貸並撥款,嗣因農會理監事改選,丙○○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盧茂德申請將前開二千四百萬元之貸款由其承受,且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後即停止繳息,致農會受有二千四百萬元之呆帳損害。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月九日,由辛○○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嫦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以同上方式由辛○○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己○○核轉,即由丙○○准予核貸一千六百萬元、增貸二千萬元並撥款;其後顏嫦娥雖正常繳息,惟辛○○竟亦違反上開授權辦法規定,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張少欽申請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以承受債務,並受丙○○之指示與己○○配合辦理增貸事宜,辛○○復依同上方式反算市價,製作擔保放款總值為三千八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再由丙○○准予增貸並撥款,嗣增貸後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四月份,亦造成農會受有二千四百萬元之呆帳損害。

(二)丙○○、張奇才、己○○、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欲持附表一編號三2.至10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向張奇才請求幫忙向農會貸款後,張奇才即授意己○○、辛○○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戊○○即以不知情之周國隆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貸三百萬元,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再上加如附表一編號三1.及11所示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增貸為八百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辛○○未至現地作不動產調查,僅據戊○○提供之切結書,即由丙○○、張奇才指示辛○○在戊○○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簽註「本件土地十筆、建物一筆,原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在案,申請增加貸款為一千八百萬元,...該設定地段增值,現約市價二千五百萬元,擬准予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再轉呈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己○○、丙○○簽核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獲准超貸為一千八百萬元並撥款,而戊○○在取得款項後,未繳任何利息,致使農會受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呆帳損害。

(三)辛○○、乙○○、陳立信及實際代款人曹連財共同基於犯意之絡,先由曹連財與陳立信洽妥後,即由曹連財委請不知情之高寬銓以其名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持附表一編號四不知情之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保,向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復由辛○○出面授意申貸額度後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庚○○,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貸款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再轉呈不知高估詳情之己○○、張奇才簽准超額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上開款項除由宏慶代書事務所抽取百分之三佣金外,餘由曹連財取得,其後曹連財僅繳息一期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致使農會受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呆帳損害。

(四)辛○○、楊天送為解決自八十二年初至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乃由楊天送通知陳立信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至金門協調處理方案,並請示丙○○後,即由己○○、辛○○、陳振斌、楊天送及陳立信在丙○○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共同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丙○○等農會人員配合高估並准予超貸,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乙○○、陳立信即找尋知情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游振鴻、曹連財、陳明珠、、甲○○、柯建和等人為人頭,由陳立信先與辛○○核算可貸款之金額,再向農會為下列貸款案件之申請,而農會人員並均未確實塗銷各筆供擔保土地、建物之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予核撥貸款,致農會受有共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呆帳損害:1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曹連財之名義,持附表一編號五張慧玲所有之土地、建物供擔保,送件申貸一千五百萬元,而由辛○○指示楊天送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擔保放款總值為二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之不不實高估之「不動產調查表」,且未就上開房地原已設定各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郭洪金鳳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由己○○、張奇才為虛偽之審核後,准予超貸一千五百萬元,嗣曹連財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即未再繳息。2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陳立信透過曹連財找來其結義兄弟游振鴻,經游振鴻同意後,即以游振鴻名義,持附表一編號六1.至3.及4.至9.卓全福所有之土地、建物供擔保,分別送件申貸四百二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再由辛○○指示陳振斌、楊天送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擔保放款總值各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二件,且未就上開房地原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三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由己○○、張奇才為虛偽之審核後,准予如數超貸,嗣游振鴻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未再繳息。3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乙○○、陳立信以給予每人七萬五千元傭金為條件,而徵得陳明珠、甲○○、柯建和、黃新家四人之同意,先各以渠四人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七之土地、建物,再以供擔保,送件向農會各申貸一千五百萬元,亦由辛○○指示陳振斌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擔保放款總值均為二千零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四件,且未就上開房地原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五百萬元予台北銀行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由己○○、丙○○為虛偽之審核後,准予如數超貸,嗣渠四人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十一月十八日,即未再繳息。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主動發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處移送(丙○○、己○○、辛○○、庚○○、陳振斌、楊天送、乙○○、陳立信、陳明珠、甲○○、柯建和、游振鴻、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黃新家、曹連財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辛○○、陳振斌、游振鴻、曹連財、庚○○、戊○○、黃新家、陳立信、甲○○、己○○、楊天送、乙○○、被告壬○○、顏嫦娥、丁○○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以:「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各貸款案件,均依分層授權原則,分由各基層承辦人員依據權責,辦理徵信調查後,再簽具意見呈送信用部審核完成,之後始逐級由信用部主任、秘書核閱後,最後才呈至被告批核,是故被告准予貸款與否,皆依據書面資料而得,被告對於承辦人呈送之文件是否真實有否高估或超貸實難探知,被告從未指示基層人員為不實徵信調查」,被告辛○○以:「被告僅於壬○○初次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申貸一千六百萬元時,於借款申請書為簽註調查意見,而被告確係依實按規辦理,此徵之該不動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即明,顏嫦娥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為三千五百七十萬元遠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申貸之二千四百萬元,亦無高估情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於申貸時,有關不動產價額之評定,係由農會土地評鑑小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開會通過,被告並非評鑑小組成員,就土地價值自無決定之權,且會議時被告僅擔任紀錄,又本件被告雖曾就如何解決呆帳問題,於八十三年八月與會協商,被告並未為任何決策,被告亦未承辦其中任何案件,僅憑被告曾參與上開會議即認被告有背信犯意聯絡,顯有未洽」,被告陳振斌以:「均有實地去查看房屋,按照農會不動產評估報告辦理,沒有超貸」,被告游振鴻以:「該案我從頭到尾都沒參與也不知情,我到農會時,陳立信叫我的人頭借給他用,我不知他做何用途」,被告曹連財以:「本件貸款案件,除金山鄉之土地係依規定申貸外,其餘則為借名他人使用,並不知貸款估價之詳情,實均無故為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庚○○以:「所有的貸款申請案都是經由正常手續來辦,我只有辦金山地區那一件,實際決定權是上層的權利,我們訪查人員沒有權利決定是否貸款」,被告戊○○以:「我辦金馬日報要擴展業務,所以才去貸款,我的房子和土地依市價看來我貸一千八百萬元是合理的,我向農會貸款是合法的,是農會審查後才放款給我的,我也沒有去勾結農會人員」,被告黃新家以:「我是借代書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再用房子去抵押貸款,有拿到佣金,但不知有超貸情事」,被告陳立信以:「被告係宏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宏慶代書事務所乃遭金門農會人員所欺騙,並無配合高估超貸之必要與行為」,被告甲○○以:「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與宏慶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確實不知其中有所謂高估超貸情事,否則被告如知悉其中有弊,豈肯答應出任人頭,而無端背負一千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己○○以:「被告係輪派方式指派查估人員,且亦僅能依書面之資料審核呈轉,對該等不動產之市價行情暨非瞭解,與各貸款申請人亦不熟識,尤無交情,實無故為高估超貸之必要,更無故為損害農會之動機,自顯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楊天送以:「八十三年被告催促同案被告陳立信等人解決申貸案件,未按時繳付本息等事宜後,同年八月間,陳立信至金門縣農會協商時,被告僅係與會而已,並無決策權限,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斌辦理系爭申貸案件之徵信,乃係依金門縣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發佈之金門縣農會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之規定,將至不動產現場,核價之結果填載於不動產調查表上,擬辦呈報上級信用部主任審核,再呈總幹事秘書核定,是依該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對系爭申貸案件並無核准之權限,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本案申貸案件之徵信業務時,對如何結算房地價值及擔保額度均不熟悉,故現場訪價後,申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由被告陳振斌負責估算,而不動產之價格本會受時間景氣、經濟或非經濟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昇降,逕依嗣後鑑定價格,認定有超貸之行為,實為率斷,又此部分申貸之款項均用於清償乙○○等人先前積欠之呆帳自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乙○○以:「伊係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但業務均由陳立信處理,我沒有拿到貸款,我也是被害人,我根本不知情」,被告壬○○、顏嫦娥以:「被告壬○○持以向農會貸款之房屋,申貸前雖沒有抵押權但於獲得農會准予申貸後,即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程序,又被告等二人所繳之利息總計超過一千萬元,被告既已按月繳息,主觀上尚無背信意圖,又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其價值均超過貸款金額,亦有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所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足稽」,被告丁○○以:「伊只是坐櫃檯的,只負責辦好手續貸款,當日開傳票並沒有背信故意」各等語置辯。

二、第查,(一)1右揭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①被告丙○○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約在七十九年間壬○○夫妻(即顏嫦娥)為求資本週轉,向我情商以我的名義向金門縣農會貸款,...,我予以答應,後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因為以我總幹事名義借款不好,所以我商請我的朋友盧茂德以他的名義來換我的,事實上盧茂德並未取得該筆貸款,該筆二千四百萬元貸款是壬○○所借,而我和盧茂德僅係人頭而已;八十二年間壬○○夫妻再度託我找人頭替他們向農會貸款,我乃轉請辛○○作人頭替顏嫦娥向農會貸款,後來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同時貸款人頭由辛○○轉換為張少欽,事實上張少欽未向農會取得任何款項;本件是壬○○要用錢,因他資格不符,才以我及辛○○名義幫他貸款」(見同上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二頁);②被告己○○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二筆貸款案係因總幹事丙○○為了幫朋友壬○○夫婦資金週轉,分別以自己及辛○○名義各申貸一千六百萬元,後追加到每筆為二千四百萬元,並將貸款人分別轉給盧茂德及張少欽充當人頭;丙○○用人頭貸款上述兩筆金額,曾指示辛○○負責辦理,並囑咐我配合各項貸款作業,雖然各項作業過程極不合理,惟我只是聽命行事,況且丙○○為總幹事,相信他處理一切,不會有任何問題,我才配合辛○○辦理上述兩筆不合理之貸款案;在增貸到二千四百萬元時,我知道有高估,但是是總幹事指示,我只好聽命行事,無法作主」(見同上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反面);③被告辛○○於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顏嫦娥確係以我為人頭向農會申貸一千六百萬元,...後以張少欽為人頭增貸為二千四百元,...,期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農會新規定需填載不動產調查表,我請示總幹事,丙○○告訴我,該房屋至少有四千萬元價值,並指示我以四千萬元為基準反算製作不動產調查,我只好奉命行事;是丙○○要求用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④被告陳振斌於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供述,「丙○○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農會申請增貸至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本筆建物貸款因半年前被評估故未至現場勘查,僅直接參考前次之不動產調查表來評估,我原僅估可貸金額為七百萬元左右,惟跟己○○報告時,卻被指示應以二千四百萬元為貸放金額,心中氣憤,但也不得不據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陳核奉准後放貸,因受己○○指示以二千四百萬元金額放貸,乃只好反算出每平方方公尺為三十五萬元;丙○○那筆貸款是己○○指示的,第一次我送上去是估七、八百萬元,但被己○○退下來,他要我估到二千四百萬元,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他說要它估到二千四百萬元,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是臨時為了保住工作,我就估成00000000元,當時是己○○告訴我要增加到二千四百萬元,我再用反算方式來記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各等語屬實(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而該二筆貸款案於各增貸至二千四百萬元後,壬○○、顏嫦娥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四月九日之情形,亦經同案被告壬○○、顏嫦娥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此二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分戶卡、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丙○○等背信等超貸案卷證一,下稱超貸案卷證一,第三0六頁至第三四二頁、第二頁至第一一0頁)。2按依農會授權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二千二百萬元,此有該辦法附卷可稽,縱如被告丙○○所供,目前每一人(戶)最高可貸二千八百萬元(見同上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此二筆貸款案係由被告壬○○、顏嫦娥夫妻所申請,應以一戶計算,其二人最高貸款額度合計高達四千八百萬元,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是以被告丙○○、己○○、辛○○、陳振斌等四人就此二筆貸款案,確有以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而予以違法超貸之事實甚明。3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此有鑑估報告書二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三頁、第一00頁)其價值遠低於貸款額度,益徵確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4綜上,在以自己及他人名義為人頭而貸款、違法指示高估擔保物價值,並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違反授權辦法所定貸款最高額度之情況下,被告等之准貸行為,足堪信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無訛。

(二)1右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筆貸款是由戊○○直接找秘書張奇才、當初張奇才叫我與辛○○到秘書室洽談,希望協助戊○○以周國隆為人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先由辛○○徵信,由我書面審核轉呈秘書及總幹事核貸,其核准金額為三百萬元;因該事係秘書張奇才事先授意協助辦理,故才允許戊○○以切結書方式代替徵信,我僅負責書面審核;該貸款增加到一千八百萬元,係戊○○先向總幹事及秘書報備,因戊○○所經營之金馬日報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增加的,我是奉總幹事及秘書之命配合申貸,並由辛○○填具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將農地估為最高限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再於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簽註『准予核貸一千八百萬元』,在總幹事及秘書授意,不得不同意該筆貸款,我只好於審查意見欄內簽註『利息注意按月繳納』字樣,雖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本會召開過評鑑審查紀錄,惟只是每筆土地貸款的一個形式,並未確實赴實地勘察;八十一年三月間貸三百萬元是由辛○○徵信,因為建物剛建完成,沒有所有權登記,經過張奇才、辛○○及我的商量准予用切結書代替,至於增貸至一千八百萬元是總幹事與秘書已決定好了叫辛○○去徵信,我知道有高估,但在總幹事及秘書授意下,我無法反對」(見同上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丁○○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辛○○在本筆貸款調查意見欄內簽註『本筆土地抵押貸款前曾貸款八百萬元,申請增貸為一千八百萬元,現值市價約二千五百萬元,擬准貸一千八百萬元』,經我審查辛○○所製作之本筆抵押貸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辛○○並未簽章,時價僅一千三百餘萬元:::,調查報告表與調查意見欄相互矛盾:::,辛○○告訴我,本筆貸款係本農會秘書張奇才的朋友戊○○借用周國隆人頭名義貸的,上面已經講好了,貸出來的款項用來還前借八百萬元及利息,叫我照准。辛○○與總幹事丙○○交情非比尋常,我不敢得罪辛○○,所以照辛○○的意見簽註擬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果然信用部主任己○○、秘書張奇才、總幹事丙○○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均一一核准貸款」;又此筆貸款於增貸至一千八百萬元後,被告戊○○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此外,並有此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分戶卡、評鑑審查紀錄(見丙○○等背信等超貸案卷證二,下稱超貸案卷證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及切結書(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二頁)等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參。2由前揭被告己○○、丁○○之供述可知,此筆貸款案係在事先定好貸款額度後,未先為一般之徵信調查,甚而根本未至現地為調查(雖本案亦製有不動產調查表,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但其上並未載明由何人製作)而予以准貸,且初貸之時其上建物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故以提供切結書徵信之方式代之,凡此種種,足認本件貸款案之核撥程序明顯有瑕疵。3再本案係由被告戊○○透過向農會秘書張奇才請託之方式貸款,非經一般申貸手續,且被告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二批鑑定,其總價值為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此有鑑估報告書二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二0六頁)其價值不及貸款額度之一半,加以被告戊○○於取得貸款後即未繳任何利息,益見本件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及被告丙○○、己○○、辛○○、丁○○、戊○○主觀上當有利用此手段違法申請貸款之意圖甚明。

(三)1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①被告庚○○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該筆貸款案係由辛○○接件後,將曹梓恭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我,並告知高寬銓欲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前往台灣徵信,當時由陳立信到台北松山機場接我到曹梓恭住處;該筆貸款超估為每平方公尺六0五00元,係因辛○○事先交代要讓高寬銓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故我以反推算方式,將其貸款額估為一千三百九十餘萬元,才能符合到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條件;該筆貸款額度係辛○○授意的;這件是辛○○接手交由我去徵信,他說這筆要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依我去實地鑑價,該不動產市價不會超過一千萬元,因為辛○○事先有指示要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所以我用反算的方式估價為一千三百九十幾萬元,如此才能核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作不動產調查報告時有向辛○○報告,他說沒關係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來算;房地市價應是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之間」(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②被告陳立信於調查處調查則供承,「在八十三年農曆春節前後由客戶介紹曹連財欲以渠父親曹梓恭所有之土地辦理貸款,因為有頭胎及民間二胎關係,要求能多貸款項,我向乙○○報告,並獲得同意後,乃以曹連財妻舅高寬銓為人頭,先將高寬銓之戶籍遷入乙○○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九十二巷五之二號,隨後高寬銓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本公司乃向農會送件希望能貸一千三百五十萬,該筆款項我們公司僅賺傭金而已」(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③被告曹連財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因生意失敗,拿我父親曹梓恭名下不動產向民間借貸...,稍後透過陳立信轉而以高寬銓名義持我父親所有不動產,向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陳立信告訴我要向農會辦理貸款,必需要有農會會員身分,需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因此情商高寬銓出面申貸,並將戶籍遷入金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天直接到縣農會,由辛○○接待,辛○○拿了一些表格給陳立信叫高寬銓填寫,下午即行撥款,...,付給宏慶代書百分之三之傭金」各等語屬實(見同上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又被告曹連財亦於取得款項後,僅繳交一個月之利息,即未為任何清償,亦經被告曹連財供明,此外,復有此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超貸案卷證一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五六頁)。2由前揭被告等之供述足認,此筆貸款案係亦係在農會人員即被告辛○○事先定好貸款額度後,在形式上為不實之徵信調查,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據之,亦堪認本件貸款案之申貸核撥程序明顯有瑕疵。3再本案係由實際貸款人即被告曹連財以人頭方式向農會貸款,且被告曹連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房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二次鑑定,其結果總價值各為三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此有鑑定報告書書二件可憑(見超貸案卷證一第一五七頁、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最少僅為貸款額度四分之一不到,最多也僅約十分之六,參諸被告曹連財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一期利息,而被告乙○○同意寄籍及送件申貸,益見本件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違法情事及被告辛○○、庚○○、乙○○、陳立信、曹連財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甚明。

(四)1右揭事實欄一(四)所載為解決自八十二年初至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向農會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被告己○○、辛○○、陳振斌、楊天送及陳立信在丙○○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共同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之情節(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轉至農會輔導課任職,此有該農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福人字第二六一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衡情毋庸與會研議解決呆帳問題,起訴書認其亦共同與會,容有未洽),迭據被告丙○○、己○○、辛○○、楊天送、陳立信等人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明在卷;又其後送件為解決呆帳之貸款案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七共三筆貸款案(有四筆貸款金額),總計為八千九百二十萬元,而此皆係以人頭方式貸款之情節,亦分據被告陳立信、曹連財、游振鴻、陳明珠、甲○○、柯建和、黃新家供述綦詳;另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被告陳立信尋妥人頭向被告乙○○報告經同意後,由被告辛○○事先定好欲貸額度,再指示被告楊天送、陳振斌作形式上之調查,再依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簽註貸款意見後,轉由被告己○○呈請被告丙○○或張奇才核准之事實,亦經被告己○○、陳振斌、楊天送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認不諱。2上開三筆貸款案於送件後,在徵信調查過程中,被告陳振斌發現設有第一順位或先順位抵押權時,曾向被告辛○○報告,應先塗銷,然被告辛○○竟稱,「不必管它,不要登載於不動產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此據被告陳振斌於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亦為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反面),以致此三筆貸款案件經完成貸款程序核撥款項後,農會竟只設定取得後順位之抵押權,其前則分別仍存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債權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郭洪金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台北銀行為第一順位或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此觀卷附各該貸款案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載登序次序自明。此種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即准予貸款之情事,嚴重違反上開農會估價辦法第二(二)1「業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不得為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之規定,被告等應係故意而為違法貸款,否則焉會未發現此種明顯而重大之錯誤。3雖前揭三筆貸款案部分由張奇才代理被告丙○○准貸,非經被告丙○○審核,然被告丙○○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共同參與研議解決呆帳之會議,其主觀上已對之後由其餘被告所送件申貸、審核之案件,與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因未為最後核准行為,而免負違法超貸之責;至被告乙○○身為宏慶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焉可推諉不知被告陳立信是否為違法送件之超貸之行為,且被告陳立信於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迭稱,此三筆貸款案都是由其報告被告乙○○經同意始送件申貸,是被告乙○○自應共負違法超貸之責。4再此之三筆貸款案均係經被告曹連財、游振鴻、陳明珠、甲○○、柯建和、黃新家許諾後,以渠等名義登記為供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再任為人頭之方式向農會貸款,業經渠等供認,部分被告又獲有不法報酬,而當在渠等簽署多項貸款文件後,難道不知此種貸款方式將被用於違法途徑,參諸其等於辦理貸款後均未繳交任何利息,如此推說不知遭違法超貸云云,誠難令人置信。5再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七月十二日、一月八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中和市部分)、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樹林鎮部分)、四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此有鑑價報告書四件可徵(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一六九頁、原審卷三第二一六頁、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其價值均遠低於貸款額度,益認此三筆貸款案件確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6此外,並有上開三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帳卡(放款分戶卡)、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足稽。7綜上,在以送件彌補呆帳為由、用人頭方式而貸款、違法指示高估擔保物價值,並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違反估價辦法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之種種不合理情況下,本件三筆貸款案被告等送件申貸及核貸之等行為,亦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

三、次查,證人即原農會秘書張奇才雖證稱:「審查小組是任務分組,是評估土地貸款,小組有去現場看過,也有提出價額,審查會有通過才准予申貸」云云,惟據證人劉開志,金門縣農會會計課長關於以周國隆名義申貸部分證稱:「我只參與審核委員會,徵信另有其人負責,我審核徵信後之資料而且是書面審查」,「徵信後並沒有再複查」「審查小組不用去現場查看」,證人董清緩推廣課課長證稱:「民間貸款經徵信人員至現場查估後,由農會秘書、推廣課長、會計課長、信用部主任審查後再批准」「我有去現場看土地,只要看確實有這筆土地就可以,價格是專業人員負責」「由專業人員負責價格(查估)沒有再查核一次」「開審核會並沒有認定價格是否正確」各等語,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參諸證人即農會職員莊木金證稱:「『問』: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三壬○○等貸款案其程序有何違背規定?『答』:壬○○案從一千六百萬提高至二千萬時,根據楊罄玲證詞准予核貸二千萬是依據辛○○指示辦理,並未實際辦理徵信。顏嫦娥部分之前是以辛○○名義辦貸款,也是由辛○○自行辦理徵信,該建物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時僅值九一0萬,辛○○鑑價為一、六00萬,陳明華都依辛○○指示辦理。戊○○部分根據被告丁○○在調查處的證詞,戊○○以周國隆名義申貸案係依辛○○指示准貸一、八00萬元。但是依調查報告表,市價僅值一、三00萬。丁○○雖曾提出質疑,但辛○○謂是上面已經講好,命其照准。『問』:顏嫦娥部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最低金額為二、四00萬,請說明。『答』:高雄地院原先之鑑價金額是以每平方公尺來計算,四二六地號為八四、七00元,四二七地號為三四、000元,房屋鑑價新台幣為

一、七三0、三二八元。如反算金額不是二、四00萬元。『問』:准貸達二、四00萬元,是否合於規定?『答』:根據農會當年授權辦法規定,放款總限額僅二、二00萬元,高於二、二00萬元應屬違反規定。『問』:尚有何意見陳述?『答』:關於戊○○以周國隆名義貸款案,根據己○○之證調並未實地進行鑑價,而係以基於秘書張奇才之授意由戊○○以切結書代替徵信方式為之。後增貸至一、八00萬時,亦係被告丙○○、張奇才之授意准貸。並未確實赴實地堪查。『問』:關於曹連財以高寬銓名義貸款案,請說明。『答』:該案依負責該貸款案徵信之被告庚○○於調查處、地檢署之陳述,係因辛○○交待要讓高寬銓申貸一、三五0萬,所以庚○○將擔保品以反推方式估為一千三百九十幾萬,但據庚○○實際鑑價結果,該不動產市價不會超過一千萬,僅在六百至八百萬之間。『問』:尚有何意見陳述?『答』:以上均係依卷附資料陳述云云,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慶信字第一三一號函所述本件背信案債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二,證人即農會職員蔡淑貞、楊罄玲、陳明華及貸款債務人盧茂德、張少欽、周國隆、高寬銓之證言,以及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往往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要求而提高價款,不能作準,又被告陳立信等貸款即使農會未撥予借款人亦係清償舊欠,被告丙○○、己○○分居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要職,對信用部貸款之業務理應負有審核監督之責,再依上開授權辦法第九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權責內之放款業務,必須切實負責,不得藉故推辭或轉請上級核示...」,此該辦法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任職農會多年,當熟知此規定,自不得藉口承辦人員以書面轉呈後所作之審核,無法知悉違法與否,而推諉卸責,又買賣契約係私文書,自難作為地價之標準,凡此足見被告等辯解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己○○、辛○○、庚○○、陳振斌、楊天送、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壬○○、顏嫦娥、乙○○、陳立信、戊○○、曹連財、游振鴻、甲○○、黃新家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丙○○、己○○、辛○○、陳振斌、壬○○等人間就以丙○○名義貸款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己○○、辛○○、壬○○等人間就以辛○○名義貸款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己○○、辛○○、戊○○與丁○○等人間就以周國隆名義貸款部分之犯行,被告辛○○、庚○○、乙○○、陳立信、曹連財等人間就以高寬銓名義貸款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己○○、辛○○、陳振斌、楊天送、陳立信、乙○○及張奇才(就其核准部分)與壬○○、顏嫦娥、曹連財、游振鴻、陳明珠、甲○○、柯建和、黃新家就以渠等名義貸款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丙○○、己○○、辛○○與庚○○、陳振斌、楊天送等人間就渠等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規定,固僅處罰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壬○○、顏嫦娥、乙○○、陳立信、戊○○、曹連財、游振鴻、甲○○、黃新家等人與被告丙○○等農會人員共同實施背信行為,雖不具該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附此敘明。再被告丙○○、己○○、辛○○、陳振斌、楊天送先後多次背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及被告乙○○陳立信先後多次、被告曹連財先後二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己○○、辛○○、庚○○、陳振斌、楊天送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壬○○、顏嫦娥、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就庚○○等被告為有期徒刑六月之諭知而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該被告等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凡此均有未合,被告丙○○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其他農會人員任職農會從事工作,不知負起把關貸放款業務之重責,竟分別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超估擔保物價值之手段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顯未盡忠誠處理業務之義務,惟被告庚○○、陳振斌、楊天送屬較低階之職員,所涉情節較輕,而被告乙○○、陳立信從事代書工作不循正常管道代辦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被告或因急需或遭他人利用為人頭賺取報酬,始為不法申貸行為,可責性較輕,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庚○○、黃新家、游振鴻、顏嫦娥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身為人頭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貸款,及所涉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顏嫦娥因與其夫壬○○同涉本案,經此偵審教訓之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辛○○、乙○○、陳立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實際貸款人曹連財以不知情之高寬銓名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持附表一編號四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保,向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辛○○出面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振斌,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貸款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再轉呈己○○、丙○○簽准超額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其後曹連財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致使農會受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呆帳損害,因認被告丙○○、己○○、陳振斌就此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件貸款案件係由被告辛○○接件後,交由被告庚○○去作徵信調查,且係由被告辛○○一人事先指示欲貸之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再以反推算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並無其他農會人員(含被告丙○○、己○○)指示為違法之貸款,而現地勘查之徵信行為亦只有被告庚○○一人為之,非與被告陳振斌共同所為等情,此迭經被告庚○○於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告陳立信、曹連財所供申貸之情節相符;另此筆貸款案係被告丙○○公出期間由秘書張奇才所核准撥款,亦據張奇才供明,復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稽,縱被告己○○曾就此筆貸款案呈轉由張奇才核准,但綜觀全部卷證及其他被告供述,尚乏相當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己○○、陳振斌等三人就超貸之情事先知悉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已事先謀議,公訴人遽予認定渠三人就本貸款案亦有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罪,稍嫌率斷。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被告丙○○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嫌,渠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游振鴻、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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