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志龍吳玟儒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東鑫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告
陳忠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據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金融(三)字第0903000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受讓訴外人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即原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下稱金門縣農會)之權利義務已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應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反訴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600 萬,及前開債權之全部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已於107 年2 月5 日當庭具狀撤回反訴,有民事答辯狀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7 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邀訴外人陳立信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以10%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83年2月8日起至84年2月8日止,並以陳立信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金門縣農會設定本金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一紙。詎被告自83年6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系爭借款,經金門縣農會於89年11月4日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執字第2109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於90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嗣原告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 字第0903000093號函准予受讓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並繼受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於92年5 月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153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獲分配執行費5 萬3,272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分配金額為2,99萬5,696元,抵充計算自83年6 月28起至88年8 月10止共1,870 天之利息2,99萬7,123 元之一部(計算式:6,000,000*9.75%*1,870/365=2, 997,123 ),前未受償利息1,427 元,現尚欠600 萬1,427 元及其利息和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於系爭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核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及「對保簽章」欄位之簽名、用印相符,被告與金門縣農會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足堪認定。又金門縣農會於83年2 月8 日已依消費借貸合意核撥600 萬元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之指定帳戶,被告於同日旋即提領完畢,有金門縣農會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可證。金門縣農會交付貸與金錢之借款對象為被告至為明確,則被告與金門縣農會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可確定。

2、原告於92年5月間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清償本件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5379號執行事件拍定,原告之借款債權受部分清償,就不足額部分,於93年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消滅時效自是日起重行起算。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顯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等語,爰依借款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00 萬1,427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8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7 月28日起至84年1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當時乃因訴外人王振慶是被告父親的遠房親戚,係同意王振慶、陳立信以被告名義借款,而被告本人洵無借款之意,更未曾取得分毫之借款金額,且被告自82年迄今20餘年未曾接到金門縣農會、原告之通知,至本件於106 年起訴,被告始驚悉有系爭借款。又本件於83年2月8日借款申請書之時間點,被告仍為學生身分,且一直在臺灣唸書,洵無借款高達600 萬元之可能,然根據上揭文件,無異於83年2 月8日一日內完成申請借款、簽署借據、核貸、轉帳、取款,被告顯屬人頭,實則根本無借款合意或取得借款,無從成立借款契約。準此,本件乃肇因於金門縣農會於80至83年間,以內神通外鬼、監守自盜之方式,由陳立信、訴外人王振慶等人覓妥人頭,向金門縣農會違法超貸,共謀偽造徵信及借款文件(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以事先擬好欲貸額度,反算製作不實的不動產調查表,呈請訴外人金門縣農會任職之員工楊天送等人核准貸款,嗣後無力清償導致違約,致生農會重大損害之背信犯罪行為;嗣金門縣農會因此導致重大虧空,導致淨值負數,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代行農會信用部職權,讓與原告;由此可知,實際上根本沒有徵信,沒有真正之貸款,則消費借貸契約根本不存在;甚者,金門縣農會自己造成自己之損失,咎由自取,應自負責任,不應任由陳立信、王振慶、訴外人即金門縣農會員工楊天送等人享受犯罪所得之後,把責任轉嫁給無辜的第三人。是原告應先舉證「金門縣農會與被告陳忠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果原告無法舉證,原告主張即無理。

㈡、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於83年6 月因未繼續清償本息而到期,是本件借款債權於83年6 月30日屆清償期得為請求,而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屆清償期起,遲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止,已經過20餘年,而此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任何合法有效之請求,是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金門縣農會83年6 月屆清償期,至本件起訴時止,農會於89年10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無人應買,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12月24日89年執字第21096號函通知農會執行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則依民法第136 條第2項視為不中斷,且未曾合法送達被告,故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又被告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3日9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92年4月16日92年度訴字第736號之裁定列為被告,惟因原告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故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此二次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故縱認系爭借款債權有效成立,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依據系爭借款借據上之記載顯示,被告與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訂立擔保借款借據(借款600 萬元,約定年息之10 %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83年2 月8 日起至84年2 月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為陳立信,並以陳立信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8 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金門縣農會設定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依據81年6 月30日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載,債務人原本為王振慶,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陳立信,後來82年12月30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人記載被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陳立信。

㈢、原告於90年9月15日受讓並接管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系爭借款債權。

㈣、系爭借款債權,經金門縣農會於89年11月4日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109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於90年1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2 項視為執行終結。原告於92年5 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順字第40135 號支付命令對訴外人陳立信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3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積欠原告聲明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㈤、82年12月4日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立約定書人簽名:陳忠源」、「對保簽章:陳忠源」、「地址:金門縣○○鎮○○○村○○里00鄰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8年8月1日」等字樣,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83年2月8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陳忠源」及「地址:金門縣○○鎮○○○村○○里00鄰00○0巷00號」,為被告親自填寫;83年2月8日借款申請書,其上之「申請人簽名:陳忠源」2處為被告親自簽名;83年2月8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取款人簽名「陳忠源」為被告親自填寫。

㈥、金門縣農會存款帳卡、放款帳卡、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均為金門縣農會內部人員所製作文件,非被告所書寫。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與金門縣農會有無於83年2 月8 日成立由金門縣農會借款被告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2 月8 日至84年2 月8 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㈡、倘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1,4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金門縣農會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 條亦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係遭他人所偽造,故爭執其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遭他人偽造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首查,被告已自陳王振慶是父親的遠房親戚,係同意王振慶、陳立信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95 頁),參以系爭借款契約之相關82年12月4 日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立約定書人簽名:陳忠源」、「對保簽章:陳忠源」、「地址:金門縣○○鎮○○○村○○里00鄰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8年8 月1 日」等字樣,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83年2 月8 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陳忠源」及「地址:金門縣○○鎮○○○村○○里00鄰00○0 巷00號」,為被告親自填寫;83年2 月8 日借款申請書,其上之「申請人簽名:陳忠源」2 處為被告親自簽名;83年2 月8 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取款人簽名「陳忠源」為被告親自填寫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作成三、不爭執事項㈤之協議內容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借款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153 至159 頁),衡諸被告自陳當時就讀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疑,衡情應對系爭借款之上開文件之內容知之甚詳,且在上開文件之「借款人、申請人」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由他人填寫金額及日期,將生民法上之消費借貸法律上之效力理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亦在83年2 月8 日活期存款取款條上之取款人欄位簽名業如前述,並有撥款傳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益證被告將系爭借款之600 萬元取走後,並於該取款條上簽名等情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未享用系爭借款之600 萬元云云。然當初既由被告出名與金門縣農會簽具系爭借款之借據,且系爭借款由被告取走且於取款條上簽名,則被告自應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責任,至被告借款緣由及借款用途,僅為被告與王振慶及陳立信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憑此脫免被告應付之借款人責任,進而影響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600 萬元乙節,堪信原告所稱被告在系爭借款之上開文件上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借貸金額及日期授權王振慶、陳立信填寫,並將其印章交由王振慶、陳立信保管,並授權王振慶、陳立信代辦系爭借款,被告既將系爭借款600 萬元如數領取並於該活期取款條上簽名,被告應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責任等語,為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權王振慶、陳立信代辦系爭 600 萬元借款,而係王振慶、陳立信冒貸云云,固據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4 至 98 頁),惟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之相關文件之個人資料為被告親自簽名並填寫,並在該活期取款條上簽名,且自陳王振慶、陳立信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則王振慶、陳立信是否未獲授權而冒貸,已非無疑。況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略以:「由丙○○、張奇才、己○○、辛○○、陳振斌、楊天送、乙○○、陳立信、曹連財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顏嫦娥、壬○○、庚○○、戊○○、游振鴻、陳明珠、柯建和、黃新家等人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辛○○、楊天送為解決自八十二年初至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乃由楊天送通知陳立信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至金門協調處理方案,並請示丙○○後,即由己○○、辛○○、陳振斌、楊天送及陳立信在丙○○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共同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丙○○等農會人員配合高估並准予超貸,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乙○○、陳立信即找尋知情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游振鴻、曹連財、陳明珠、甲○○、柯建和等人為人頭,由陳立信先與辛○○核算可貸款之金額,再向農會為下列貸款案件之申請,而農會人員並均未確實塗銷各筆供擔保土地、建物之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予核撥貸款,致農會受有共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呆帳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均未提及被告遭冒貸為人頭及特定為系爭借款等情,尚難以前開刑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4、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被告之陳述,已足證金門縣農會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節,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未享用系爭借款,其不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是金門縣農會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款亦由原告所受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對陳立信為強制執行,亦對被告生中斷時效效力,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就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伊對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是行使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因為在聲請時均有附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設定權利,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5379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3年1 月20日起重行起算,未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為證。經查:金門縣農會於89年11月4 日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109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於90年1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2 項視為執行終結,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12月24 日89年度民執土字第21096 號通知函及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2月10日板院通92執速字第15379 號函、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等資料,被告雖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然金門縣農會係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陳立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積欠原告聲明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是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僅有「陳立信」,被告並非該等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次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業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經函准銷燬,僅檢送手抄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92年北中地字第486830號拍賣移轉登記資料及其附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46 頁),而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陳立信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金門縣農會設定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92年11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略以:「...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15379 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債務人『陳立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該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53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亦係「陳立信」,被告仍非該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灼然甚明,是認被告非前述民法第138 條所指應為中斷時效效力所及之人,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0日始發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對被告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前開中斷時效主張,於法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主要內容係以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與本件係以訴外人「陳立信」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非以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者主要事實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原告另於 92 年間對被告提起消費借貸民事訴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1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36 號裁定,均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起訴,此有該 2 案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是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之起訴亦不生對被告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前開中斷時效主張,於法難認有據,亦無足取。

4、從而,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效力,金門縣農會及原告對陳立信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不及於被告,又原告亦未舉證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被告自83年6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自斯時起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得給付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1,427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業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