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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玉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金門縣農會職員,因違背職務放款,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0年8月2日8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擔賠償之責。」、農會法第31條「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同法第32條第1、2項「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至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財務,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被告自應依「賠償義務人之連帶賠償彙整表」(下稱賠償彙整表)所示金額,對金門縣農會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違背職務放款刑事訴訟期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據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委託原告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台灣土地銀行,三方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原告乃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及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等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金融重建基金對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受金融重建基金「公法上之委託」,則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原告不但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得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給付。

(三)所謂委任契約係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之事務,自己裁量為事務之處理;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故委任之終極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手段,與以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之僱傭究有區別。被告係金門縣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職員,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與一般僅提供勞務便可滿足之僱傭不同,其與金門縣農會間乃屬委任關係;況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職員」,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務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51號判決)。另被告丁○○雖為一年一聘之編制外約聘人員,惟其負責催收及徵信,職務性質非僅機械式的供給勞務,乃受委任人之託從事事務,並得依自己之裁量為事務之處理,其與農會間仍非僱傭,係屬委任關係。

(四)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外,且不因同一事實依法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此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之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所採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債權人得由二請求權擇一行使之見解即明。

(五)被告甲○○自75年起至84年12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綜理各部門放款業務;丙○○自57年間至84年4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庚○○則自78年8月起至85年止,己○○自80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丁○○自83年4月起至85年7月止,辛○○自77年8月間起至85年止,乙○○於81年間均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七人均為金門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處理農會貸款,應依「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下稱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等規定辦理,竟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共同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超額放款,致金門縣農會受有新台幣(下同)166,066,876元之呆帳損失:

(1)甲○○、丙○○、庚○○、丁○○及顏泰寬共謀,於80年12月9日由甲○○持顏泰寬所有之房地供擔保,以自己名義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6,000,000元,經庚○○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丙○○核轉甲○○准予核貸並撥款,復以相同之方式,於82年9月24日申請增貸為20,000,000元。甲○○明知依授權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22,000,000元,竟於83年7月23日申請增貸為24,000,000元,並指示庚○○、丙○○配合辦理,由丙○○指示丁○○,未經實際徵信而以24,000,000元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准予增貸並撥款。嗣因金門縣農會理監事改選,甲○○乃於84年6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盧茂德申請將前開貸款由其承受,並自84年8月20日後停止繳息,而抵押物雖於87年8月19日拍定抵償貸款,仍造成金門縣農會26,915,734元之損失。

(2)甲○○、丙○○、庚○○及顏嫦娥共謀,於82年3月15日、12月9日由庚○○持顏嫦娥所有之房地供擔保,並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丙○○核轉甲○○准予核貸16,000,000元、增貸20,000,000元並撥款;其後庚○○竟違反上開授權辦法之規定,於83年3月21日申請增貸為24,000,000元,並受甲○○之指示與丙○○配合辦理增貸事宜,以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再由甲○○准予增貸並撥款。增貸後僅繳息至84年4月份,雖抵押物嗣經拍賣並於87年3月17日拍定,卻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23,816,482元整之損失。

(3)甲○○、丙○○、庚○○、乙○○及呂應心共謀,於81年2月27日由呂應心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擔保,以周國隆名義申貸3,000,000元,旋於同年3月16日增貸為8,000,000元,嗣庚○○未至現地作不動產調查,僅據呂應心提供之切結書,即由甲○○指示庚○○在呂應心之借款申請書調意見欄內簽註「本件土地十筆、建物一筆,原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該設定地段增值,現約市價25,000,000 元,擬准予貸款18,000,000元」,再轉呈共謀之乙○○、丙○○、甲○○簽核後,同年4月14日獲准超貸18,000,000元並撥款。呂應心取得款項後,未繳任何利息,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於86年7月2日拍定,然已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18,214,063元整之損失。

(4)庚○○、王振慶、陳立信及曹連財共謀,由曹連財以不知情之高寬銓名義,於83年5月6日持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3,500,000元,復由庚○○授意申貸額度後並指示己○○以貸款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而獲准如上之超額貸款。其後曹連財僅繳息一期至83年6月28日,而其抵押物因無價值迄今無法拍定,致使金門縣農會受有呆帳損失。重建基金並就此賠付共14,330,123元。

(5)自82年初至同年7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之案件,致金門縣農會產生鉅額呆帳,甲○○、丙○○、庚○○、丁○○、辛○○邀陳立信共商對策,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甲○○等人員配合超貸,以彌補呆帳。王振慶、陳立信即找知情之游振鴻、曹連財、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等人為人頭,分別於83年8月間,由曹連財持張慧玲所有之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5,000,000元、游振鴻持卓全福所有之南勢角房地及樹林鎮房地供擔保,分別申貸4,200,000元及10,000,000元;另以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四人名義,購買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各申貸15,000,000元,均由庚○○指示丁○○以申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高估之「不動產調查表」,且未塗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貸款。嗣曹連財僅繳息至83年10月10日,提供之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於84年4月7日拍定,惟金門縣農會未能受分配,仍損失15,000,000元;游振鴻繳息至83年10月18日,抵押物經原告聲請拍賣後,金門縣農會仍受有2,917,715元及11,189,514元之損害。至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四人則繳息至83年10月18日、11月18日,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於85年9月10日拍定,金門縣農會依然損失54,513,368元。

(六)爰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分別就「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原告給付。

②請依職權或命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分別就「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請依職權或命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連帶負擔。

(七)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賠償彙整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以金融重建基金已賠付台灣土地銀行為由,主張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惟查台灣土地銀行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仍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求償,則金融重建基金是否取得民事訴訟請求權,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之各項貸款,於台灣土地銀行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前,即已轉銷呆帳,並未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究受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重建基金必賠付後始取得訴訟上請求權之釋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如合於數種請求權要件時,固得就數種請求權併予主張之,然其相互間仍生影響。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實務上即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受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影響。原告既曾基於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依農會法或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遑論委任關係或農會法第31、32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性質均與侵權行為相同。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被告均為金門縣農會職員,乃屬僱傭關係,自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又農會法第31、32條第1項係就總幹事所為之規定,被告甲○○、庚○○、丙○○非農會總幹事,而被告辛○○、己○○係負責徵信業務、被告乙○○負責放款業務,亦均無收受及保管財務之責,自非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人。

(四)案發時,被告辛○○甫接辦申貸案件之徵信業務,對如何估算房地價值及擔保額度均不甚熟悉,故於現場訪價後,所有申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由被告丁○○估算及填寫,至是否核准,即非被告辛○○之職掌及權限,況不動產之價格本即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升降,是自不得以事後市價之變更,而認當時之徵信估算有過高或不實之情形。此外系爭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其法院拍賣時之鑑定價格與核貸價格相差無幾,並無不實之處。而其中如有設定第一順位之申貸案件,被告辛○○亦於不動產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位內載明:「請前胎塗銷後再撥款」,亦特別指出重點供上級主管審核,故被告辛○○並未有任何失職或侵權行為可言。

(五)被告乙○○係負責放款業務,依「金門縣農會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之規定,乃於徵信人員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檢核所有資料,評估是否合乎相關規定並送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審核核准後,依指示將貸款金額存入借款人戶頭,故徵信及鑑價業務均與被告乙○○無涉;另被告己○○於80年5月間至83年5月1日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其間只負責訴外人高寬銓之申貸案,且僅為實地調查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價格,依時價作成報告表,至是否准許放款則非被告己○○之職權:況不動產之價格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自不得以事後市價之變更而認當時之徵信估算不實。且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對於事實有獨立認定之權限,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約束,不得僅因被告被判處有罪確定,逕認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憑。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與金門縣農會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三)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四)原告有無就被告違背職務放款之損失為賠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分別依「賠償彙整表」所載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依「賠償彙整表」所載金額,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違背職務放款對金門縣農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乃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備位聲明則為代位權之行使。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並不生影響,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訴訟,得以自已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且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經營不善之金門縣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有90年9月14日賠付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為金門縣農會之職員,倘違背其職務不當放款,造成金門縣農會之損失,為法律上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且依原告起訴時適用之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代金門縣農會或金融重建基金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償,於法有據,其屬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對其主張負賠償義務之人起訴之適格當事人,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有賠付之實,此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據,與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無涉。

(四)被告與金門縣農會間究否為委任關係,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不得一以論之:被告甲○○自75年起至84年12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被告丙○○自57年間至84年4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庚○○則自78 年8月起至85年止,被告己○○自80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被告丁○○自83年4月起至85年7月止,被告辛○○自77年8月間起至85年止,被告乙○○於81年間均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法(參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為(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2)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3)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4)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5)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6)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參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2項),顯見渠等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至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無非係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擔任該等工作之金門縣農會職員,乃係依據金門縣農會之估價辦法,記載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是依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之要旨,被告甲○○為金門縣農會總幹事、丙○○為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其與金門縣農會間為委任關係無疑;而被告庚○○、己○○、辛○○、丁○○、乙○○則為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金門縣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

(五)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原告對被告甲○○、丙○○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於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得行使期間應為15年。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屬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違背職務放款之同一事實,業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訴請賠償,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所請確定在案,原告縱基於同一事實,有委任及侵權行為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而罹於時效。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違背職務放款之損失,因罹於時效遭駁回,固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度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此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即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80年、81年及82年間,違背職務核准貸款,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迄原告起訴之日,即92年12月3日止,其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甚明。

(3)被告庚○○、己○○、辛○○、丁○○、乙○○與金門縣農會間如上所述為僱傭關係,渠等縱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放款,不法侵害金門縣農會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庚○○、己○○、辛○○、丁○○、乙○○給付損害賠償,已非有據;遑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且金門縣農會於84年間改組時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於84年12 月間移請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偵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易第1號卷之福建省調查處筆錄可資參照,堪認金門縣農會於84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

(六)原告對其已就被告違背職務放款之損失賠付,未能舉證:原告主張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並由金融重建基金依據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台灣土地銀行,有90年9月14日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則依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受行政院金融建基金會委託賠付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即台灣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之約定,原告既僅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負賠付之責,已難認被告違背職務放款致生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損害,即為原告賠付之範圍;且查,原告主張賠付如「賠償彙整表」所載之賠償金額,除「賠償彙整表」編號4高寬銓貸款案,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14,330,123元外,其餘均未獲賠付,有台灣土地銀行94年9月13日金城放字第0940000175號、94年10月14日金城放字第0940000193號函附卷可按;且台灣土地銀行所獲上開賠付之款項乃由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亦有上開函文附件之「金城分行擬轉銷呆帳案件分戶明細表(一般)」中擔保品處分情形欄所載「由金融重建基金依賠償契約規定,於本年12月14日全數撥補到位,供作轉銷呆帳之用」等語可資參照,顯見原告並未依賠付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之約定,逕行支付,自難認原告有依約定賠付之實。

(七)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以承受金門縣農會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賠償彙整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然查原告既未就被告違背職務放款之損失賠付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台灣土地銀行,當無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可言,所為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代位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求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賠償彙整表」所示之金額予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金融重建基金僅就「賠償彙整表」編號4,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應連帶賠償之14,330,123元逕行賠付予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台灣土地銀行,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及現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精神,金融重建基金在該賠付之範圍內,固取得金門縣農會對被告庚○○、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庚○○、己○○任職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係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其與金門縣農會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可取;況金門縣農會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至金融重建基金未賠付部分,自無依法取得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甲○○、丙○○、辛○○、丁○○、乙○○等人連帶賠償如「賠償彙整表」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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