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武長
- 相對人
-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廷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公司設立登記,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尚未解散者,亦自然隨之解散,故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529 元,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復訂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南門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103,529 元後,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3年9 月8 日所付郵寄發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聲請人,有桃園南門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雖亦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0年度司字第13號,相對人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為翁廷榕,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已經終結。
四、相對人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清算人自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在相對人之清算尚未完結且仍有清算人之情形下,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經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為由退回聲請人,惟聲請人仍得以他法探知相對人之新址而再加送達;即便聲請人盡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得知相對人之新址,法律上亦有其他方法可採,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上開通知之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