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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寶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漢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鄭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依和解內容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94號假扣押執行及93年度執字第2249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2820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書、和解書、委任書、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4年度全聲字第10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820號假扣押及90年度執全字第1894號假扣押執行、90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93年度執字第2249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就其出具前揭和解書、同意書及假扣押之不動產已啟封一節並不爭執,惟陳述略以: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明知無債權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損及相對人信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能以相對人同意即免責,且依和解書之內容,聲請人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拍賣,相對人始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又聲請人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該和解書主張權利等語。然查立和解書人劉東漢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聲請人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 元,又聲請人業依和解書第2 條、第7 條之規定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97 號強制執行、90年度執全字第18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3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前揭案卷可考,相對人謂聲請人未依約定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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