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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
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袁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七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KI一八九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KJ一七六三、一七六四、一七六五,均附息票五期至七期),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天字第31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4 張,共計80萬元(面額50萬元3 張,號碼:KI1894;面額10萬元卷3 張,號碼:KJ0000-0000 ,附息票5 期至7 期)變換之,並以92年度存字第307 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項提存之存單即將屆期,亟需領回,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共計80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7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7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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