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人即
- 債權人
- 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明源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務人
- 三勝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案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32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50,000 元在案,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9 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聲請人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84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現期間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3年執全9 字第1867通知函、台北南海郵局第28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5號、93年度執全9 字第1867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並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復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