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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請人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依妹
相對人
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七字第38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33,300 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全七字第38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6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5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084號函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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