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上群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民
- 相對人
- 德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曹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新台幣(下同)6,050 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6,050 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