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坤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順
- 相對人
- 德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曹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93年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及假扣押案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