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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相對人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賢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30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18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2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面新臺幣壹拾萬元2 張,票號:LJ001778、LJ001789 ,附息票第2 期至第10期),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9字第5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91年度存字第3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2 張,面額共計20萬元(面額100,000 萬元2 張,票號:LJ001778、LJ001789,附息票第2 期至第10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前開提存之公債票息已有多期未領,亟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面額共計20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168,497 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168,497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變換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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