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告
正發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告
今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7,68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台灣丞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丞佑公司)訂購4 批布品,訂單號碼各為T931001 、T931002 、T931003 、T931004 (下稱系爭布品),總貨款金額為10,233,944元,嗣於布品完成後,原告已依約分批送貨完畢,就前開3 批布品被告均無異議收受,並已支付部分貨款,然就系爭布品,詎被告公司竟羅織不實之事實,指摘該批布品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始同意付款,並於94年1 月25日開立3 紙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予原告,就前開4 次所訂購布品之退出布品折讓價額為2,707,686 元,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惟仍未獲置理。

㈡承佑公司之所以同為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肇因原告係經由承佑公司之促成,始與被告成立本件買賣之行為,為確保承佑公司抽取傭金之保障,始將承佑公司列名同為出賣人。然承佑公司嗣業已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4 批布品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分批交付予被告之布品,在正式生產前,均係依被告指示之標準及品質而生產,不論在胚布、上膠或染整過程,均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審核符合被告公司業主即上游廠商IKEA公司之要求標準後,原告始正式向各該協力廠商下單生產,且各協力廠商於生產後,亦先將首批生產之布品抽樣交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送至其業主處檢測,經其業主審核過關後,原告始正式出貨予被告。姑不論原告所生產之布品是否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既然原告交予被告之布品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生產,即無需負產品瑕疵擔保之責任。

㈣另在原告依約生產被告所下訂之貨品前,被告從未提出其與業主間具體之測試標準予原告,兩造間僅依系爭布品之成品訂購單上之注意事項第8點載明:「須等待訂單T000000-0OOYDS測試通過之後始能為之」,而依T931001之成品訂購單上之注意事項第8點載明:「供測試之樣品1,000YDS10月8日前提供給本公司(指被告),需待此測試OK完成後才能進行大貨生產。」,嗣原告在依約交付貨樣供被告之業主檢驗合格後,經被告通知依照檢測通過之貨樣為標準,始進行大量產品之生產。而在被告檢測貨樣通過、確認其標準後,原告即依該標準交付貨物予被告,並原告所交付貨物之品質均與被告採樣檢測通過之貨樣相符,既然被告已確認交貨標準為檢測通過之貨樣,而原告交付之貨物均與貨樣品質一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貨款。況且,被告亦未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供檢驗之貨樣有何不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任何證明,益證原告既然已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布品之生產,則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布品自然已符合被告之要求,是被告以日後提出之檢驗報告進而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顯然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況被告迄今亦未證明其所提出供檢驗之物,與由原告交付之布品係為相同之物。

㈤再兩造從未合意以開立系爭折讓單之方式解決關於本件貨款之糾紛,亦從未同意被告毋庸給付貨款或退貨。僅因原告前已先開立發票予被告,惟遲未收到貨款,故在會計作業上需開立系爭折讓單,始可不用繳納營業稅,同時亦可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貨款未予清償,被告始同意依系爭折讓單上之金額給付貨款。倘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布品有不符其業主所規定之品質,並至遲於94年2月21 日通知原告者,然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有法定契約解除權,然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然仍有效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立場,請求被告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不合。

㈥而原告送貨之包裝廠即訴外人尚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峻公司),亦即係被告所指示之交貨地點,故於尚峻公司收受貨物之效果即相當於被告自己收受。另據被告提出由尚峻公司出具之出貨、退貨簽收單據簿上載明之事項而觀,原告並不知悉亦否認該事實,且上開簽收單上僅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章,被告既已收受貨物,被告欲如何處置收受之貨物,亦為其內部問題與原告無涉。

㈦末按兩造間陸續就同一規格之產品先後有4 次交易,原告所交之貨物皆遵守兩造間之約定,並經被告檢驗合格,被告就先前交易之貨物皆無異議接受,今被告以原告所交之貨物違反其與上游廠商IKEA之約定交貨標準,而欲變更兩造間已確認之貨樣標準,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與其業主間之交貨標準,非能拘束原告,伊亦不同意被告嗣後所變更之標準,亦無配合變更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布品之契約當事人間,其契約之一方為原告及丞佑公司,故僅由原告具狀提出本件訴訟為請求,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其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及丞佑公司訂購100% NYLON OXFORDPU COATING布料,並告知是項產品之最終買主為國際知名品牌IKEA公司,故品質須符合歐洲客戶指定之標準,而在成品訂購單上之注意事項第3、5、7 點亦載明:「請確保品質、交期,不含偶氮(NOAZO )」、「品質、外觀、組織、花樣、手感、經緯向紗支總類,須完全同本公司(指被告公司)國外客戶所附之原樣」、「品質、顏色須保證絕對不可有黃化情形產生」等重要約定事項,被告並將客戶所要求之測試內容及原樣交予原告及丞佑公司。惟將原告及丞佑公司所生產之前開3 批訂單之布料送交檢測,詎檢測結果,並未通過化學測試,甚被告公司之客戶於94年1月18 日自行送請檢驗NPEO(即重金屬成份),其結果亦超出標準值30達10倍即300之多,另揮發性有機物質亦高於標準值0.1而為0.13。被告隨即與原告及丞佑公司開會研商結論,於同年1月20 日由系爭布品中抽樣再行寄送德國TUV公司測試,惟於同年2月9 日測試結果,「酚」之反應竟超出正常標準7倍即210,顯示其毒性過強而未通過檢測,足見原告所交付系爭布品之品質不符要求,自屬嚴重之瑕疵,被告拒絕收受及付款,自屬有據。

㈢再據以前開3批布品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限與訴外人超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穩公司)出具之各紙出貨單比對而觀,原告在交貨期限上已有給付遲延,且在布品送交國外客戶,經檢驗發現布料中所含毒性超出歐盟之標準,而不符契約規格。於被告告知原告及丞佑公司上情後,並就系爭布品之訂單在未經檢驗合格前先暫時不予出貨,惟原告仍自行將布品運至尚峻公司,是系爭布品之出貨,並未經被告同意。縱被告雖曾同意至尚峻公司取樣再送交檢測,如測試結果合格,則由被告協助原告及丞佑公司將系爭布品轉賣,然經檢測結果,始終未達訂單所要求之品質,迭經被告履次告知原告及丞佑公司運回,甚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惟均未獲置理。

㈣因原告交予被告前開4 批布品存有上述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損害等情,兩造遂於94年1月25日達成有關前開3批瑕疵布品部分之退貨及折讓,另就系爭布品,則全數退回之協議,被告旋即於同日開立系爭折讓單交予原告,且依該折讓單所載之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至CW00000000號而觀,與被告前已退回予由原告自行開立發票日各為93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之3紙發票之號碼相同,又依該發票之備註欄亦各別記載訂單T-931001至T-0000000、T931004,可知該折讓單所示之發票,已由原告收回,並經原告持向稅捐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退稅,領回該5%之營業稅計135,384 元在案。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6 日開立之發票,其上載明交貨數量為33,900 公尺,備註欄註明為T-931001至T-0000000,亦即含括前開4 批布品訂單之數量在內,且與系爭折讓單所載之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號之發票,其上所載數量各為25,894、8,006公尺之布品記載相符,亦25,894 公尺部分「折讓」9,063元及營業稅額453元;8,006公尺部分則「折讓」278,209 元及營業稅額13,910元,餘2紙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CW00000000號之發票,其上所載數量各為35,400、34,513公尺之布品,則全數退回。換言之,就有前開瑕疵之布料,確係經兩造及丞佑公司合意下退貨及折讓,方有原告所自承議定之系爭折讓單存在之情事,是兩造確已有退貨之協議存在,亦即就系爭布品既已協議退回,則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而言,縱使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惟依民法第354 條、第36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被告就此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為交付無瑕疵物前,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㈤又對於上開因瑕疵而退貨之布料,被告曾應允協助原告尋找其他買家,而於94年3月2日洽得買家後,並傳真予原告及承佑公司,詢問實際胚布數量為多少碼?濕布或乾布?轉售之金額胚布價台幣?若胚布因放置過久有品質瑕疵問題如霉斑等如何解決等問題,證人丙○○乃於同年3月4日回傳商請被告幫忙處理70,000公尺之成品布,亦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布品退貨,並委由被告協助轉賣之事實。

㈥雖證人丙○○證稱開立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係基於稅務問題要完成稅務手續,不可能同意退貨云云。惟原告及丞佑公司前於逕行交付系爭布品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倘若被告不給付貨款,只須依法訴請給付即可,並無稅務問題存在,況原告請款之發票總金額內已含有5%之營業稅在內,亦即並無完成稅務手續之問題存在。且依系爭布品訂購單上之總金價僅為2,432,500元,而原告卻將前開3批布品之折讓金額納入請求,顯非合理。

㈦其與原告及丞佑公司簽訂契約之前,固曾前往原告及丞佑公司之衛星工廠參觀,但僅係就其工廠之機器設備及加工之流程進行了解而已,且當時尚末生產布品,又如何得以確認?而就布品之品質標準既於合約中已載明,亦即需全部之貨品均達到標準,始屬無瑕疵,因此,品質之要求,與驗貨之次數無關。另依客戶訂單之要求,品質必須符合物性、化性之標準、重量為160-166g/sq.m、日光牢度為4-5、福馬林含量為300ppm、交貨期限、品質均須達到IKEA之要求,若未能達到者,出貨人須負完全責任。原告及丞佑公司亦同赴越南IKEA公司開會,會中特別要求賣方對布品化性應確定達到標準,嗣客戶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檢測物性及化性之二家公司,惟原告及丞佑公司所交付之布品除仍有遲延交貨外,經客戶抽查檢測結果,布品重量僅有140g/sq.m、日光牢度僅為3-4、福馬林之含量高出標準值達到495ppm等未達標準之瑕疵情形,而遭客戶要求退貨,幾經被告與客戶協商後,價款始由原訂之每公尺1.12美元降為1.02美元,被告公司總共被扣款美元3,089.46元,是項損害亦應由原告及丞佑公司負責賠償。

㈧末按系爭布品訂單之交貨期為93年11月16日,惟原告延至同年12月間始為交付,而已先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加以其所交付之布品亦有如上述之瑕疵,即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然迄今已逾1年均未交付,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顯已無法達成當初契約之目的,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卷附答辯㈥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及台灣丞佑國際有限公司訂購4 批布品,總貨款金額為10,233,944元。

(二)被告曾於94年1 月25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原告,就前開4 次訂購布品之退出布品總價為2,707,686 元。

(三)台灣丞佑國際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就前開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權利轉讓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之布品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二)被告是否已就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上之布品解除買賣契約?茲分論如下:

六、原告所交付之布品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本院會同兩造於95年4 月7 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315 號尚峻有限公司採取訂單T931004之布品樣品,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系爭布品經採樣送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 Testing Service HongKong Ltd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符合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測試標準,結果胚布重量(Fabric Weight)135.7g/㎡及136.9g/ ㎡,不符合160-166g/ ㎡之標準。另日光牢度、福馬林及有機錫化物部分合格,酚聚乙氧基酯(NPEO)則不合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Testing Service HongKong Ltd之報告,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95年8 月11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布品,應有瑕疵。

七、被告已就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上之布品解除買賣契約:

(一)被證一測試標準應是兩造成品訂購單上約定之測試內容明細:原告主張系爭T-931004 成品訂購單上僅約定「需待訂單T-0000000→100yds此測試OK完成後才能進行大貨生產。切記!切記!」,被證一之標準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之情。被告則抗辯被證一之標準係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等語。經查:依系爭T-931004 成品訂購單注意事項第6 點約定:「此訂單須要通過品質測試報告,測試內容於先前告知貴公司,其測試內容明細將儘快再次告知貴公司。」等情,此觀諸原告提出原證二T-931004 成品訂購單自明。是兩造間應有約定買賣標的須符合測試標準。被告抗辯已於93年10月2 日將被證一之測試標準交予成品訂購單之賣方丙○○之情,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提示測試標準、原樣影本這些資料是否看過?)有,是尹先生給我的,他說客人的要求是這樣的,所以我們就要做到這樣的標準,我有把這樣的標準轉交給原告公司(參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P2)等語相符,是被證一測試標準應是兩造成品訂購單上約定之測試內容明細,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標的須符合被證一之測試標準,應可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因送驗之樣品測試已通過,才依被告之指示大量生產交付貨物等情,縱令屬實,但原告無法證明其交付之系爭貨物與送驗通過測試之樣品品質完全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T-931004 成品訂購單給付之布品不符合被證一之測試標準,已如前六所述。

(四)本件原告所給付之布品有重量不足及含有酚聚乙氧基酯(NPEO),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依原告已逾一年餘均未交付無瑕疵之物,顯已無法達成當初契約之目的,並以95年3 月2 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與法有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