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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告
坤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霖
訴訟代理人
何樹隸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薛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限於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否則法院刑事庭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853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原告之司機,竟趁負責運送原告所有鋼管之機會,自民國92年9 月起至93年1月中旬,陸續以車號QL–745 號自用大貨車,自原告公司工地,將所載運原告所有之鋼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約18000 支。而上開鋼管均為舊品,每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0 元,是被告所侵占之鋼管總價值即為414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易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3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自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鐵車站之工地,欲載運原告所有之鐵支撐1,298 枝回原告位於大溪之料廠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鐵支撐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鐵支撐中之858 枝(總重量5,610公斤),以每公斤6 元,共33,66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增和有限公司李寶卿。嗣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何樹棣發覺後,報警循線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23 號訴外人增和公司內查獲上開盜賣之鐵支撐858 枝。被告因見事跡敗露,不敢再將剩餘之鐵支撐440 枝載回原告大溪料廠,乃隨意將上開大貨車連同剩餘之鐵支撐棄置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97 巷口處,而認被告將上開858 枝鐵支撐盜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於判決內附帶敘明起訴書所另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侵占原告所有之鐵支撐約1 萬8 千枝亦涉有侵占犯行之部分,因證據不足,又經公訴人表示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故該部分之事實已非本件刑事案件審判之範圍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係93年1 月18日侵占前述858 枝鐵支撐之部分,而非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為侵權行為之被告自92年9 月起至93年1 月中旬,陸續所侵占之18,000枝鐵支撐之部分,是尚難認原告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所認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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